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法律责任
2010年03月11日 编辑:超人在线 来源:搜狐博客 【大 中 小】
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行为的产生原因纷繁复杂,因此,如果仅依靠追究医务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期望妥善解决该问题是不现实的。在意识到问题复杂的前提下,必须加快对该问题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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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医药卫生领域,医务人员收受各类医疗器械和药品回扣的现象被认为是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内的潜规则和公开的“秘密”。这一现象甚至被认为是造成医患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然而,关于医务人员收受回扣是否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应该追究何种责任的相关争论却屡见不鲜。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以后,卫生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设定自2006年6月29日起,医疗系统在三个月内进行自查自纠,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宽限期。但是,在具体经办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医务人员,尤其是不承担行政职务或不利用行政职务而仅依靠开处方这样的医疗技术上的便利,收受回扣行为的定性、定罪问题仍然争论不休。
1 概述
根据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药品也是商品的一种,因此,药品回扣可以界定为: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药厂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退给医院或药品购买单位和个人一定比例销售价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收受回扣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 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刑事责任
2.1 相关规定和观点的变迁
在我国,关于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应该承担什么刑事责任的问题,曾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争论,相关法律规定和观点的变迁具体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此阶段以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和1996年《暂行规定》的颁布为标志。《反法》第22条和《暂行规定》第9条中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收受回扣属于其中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商业贿赂罪”这一罪名,刑法中与之相关的就是有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但是,根据这两个罪名的规定,医务人员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通过开处方而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两点上产生了问题。根据“罪行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学原则,在当时,如果将普通的医务人员通过开处方而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明显不当的。但是,对于在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行政工作的人员,因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对此,1979年旧刑法第8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第1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和1997年新刑法中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两者的主要思想是相符的)。